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恶意抛出股票该不该赔

2000-03-09 来源:文摘报  我有话说
1999年7月18日,张汝洁因病死亡,在他名下遗下价值11万余元的股票。为这笔股票,张的女友与张的母亲、儿子打官司,历经起诉、反诉、上诉,张的母亲、儿子依然不服,正提出申诉。

张汝洁与前妻离异后,1996年4月与张红(化名)相识恋爱。张汝洁去世后,张红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,称他们相识后即将自己的钱投入张汝洁的账户上一起炒作股票。到1998年9月,此账户上有5种股票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。1999年7月26日,张红经手将上述股票抛出,共得款7万多元,此款中张红所占比例是40%,请求法院确认其中3万余元归她所有。张汝洁财产的继承人母亲杨淑琴、儿子张跃提出反诉,认为张红私自将张汝洁所有的股票低价恶意抛出,企图占为己有,要其赔偿经济损失4万多元。

1999年10月,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,把双方请求统统驳回。杨淑琴、张跃不服,提出上诉。二审法院经审理,虽确认张红擅自将张汝洁名下的股票卖出是侵权行为,但调查证实“该股票价格均呈下跌趋势”,张红的侵权行为并未给杨淑琴、张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,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被侵权方表示:我们继承的是股票,股票卖与不卖、何时卖的权利归我们所有,股票价格下跌时我们有权不卖。他们认为,二审法院既已确认张红侵权行为成立,但又不对侵权行为做出相应处罚,有“助纣为虐”之嫌。

二审审判长强调:民法规定,侵权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。而本案没有损害结果发生,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尹志强认为,股票价格有波动,应与一般财产价值判断标准不同,但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。但本案侵权人把本身不是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,主观恶性是明显的,法院判决未要求侵权人予以补偿,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,客观上社会效果是消极的。

(《北京晚报》3.1王宁江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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